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09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子女,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8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刘某X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X于X年X月X日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X,后因性格不合离婚。又于1998年9月8日在辉县X镇民政所登记复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X,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9年二三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另查明,庭审中,因现找不到被告,原告暂不要求被告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曾因此离婚,后复婚,现原告又坚持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刘某X与女儿刘某X的问题,因其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生儿子刘某X、女儿刘某X由原告赵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中玉
人民陪审员于保霞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