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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漯河支行与杨XX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分行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漯河支行)。

地址:本区X路X号。

负责人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邮政储蓄漯河支行风险合规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郾城区X镇孟南开发区X号。

原告邮政储蓄漯河支行诉被告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漯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漯河支行诉称,2008年11月6日,我行与被告杨XX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XX是金缘燕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我行发放给贷款客户金缘燕贷款一笔,数额x元,期限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6日,属等额本息还款。贷款人金缘燕自2009年6月11日起逾期,经我行多次催要,金缘燕拒不还款。截止2009年7月15日,金缘燕欠付我行本金x.58元,利息285.70元,罚息21.54元,合计x.8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国家的财产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XX偿还我行尚未到期贷款本金x.58元,利息285.70元,罚金21.54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金。

被告杨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贷款人金缘燕向原告邮政储蓄漯河支行申请贷款,被告杨XX作为保证人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及借款人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为贷款人发放贷款x元,期限一年。因贷款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交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2008年11月1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的“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一份;二、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三、2008年11月6日借款人金缘燕为原告出具的“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四、原告为贷款人发放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发放单”一份;五、借款人金缘燕的“帐户明细表”一份;六、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一份等。证实原告为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杨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贷款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及贷款人还款情况。

该案通过庭审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贷款人金缘燕发放贷款x元,贷款人自2009年6月11日至今逾期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支付利息、罚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杨XX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属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XX承担贷款人金缘燕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XX偿还原告邮政储蓄漯河支行人民币x.58元及支付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5日所产生的逾期利息285.70元,罚金21.54元并自2009年7月16日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15.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本金利息及加收50%利率罚金,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乔清霞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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