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X人,现住(略)。
被告郴州市x社,地址,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XX人,郴州市x职工,现住郴州XXXX。
原告易某诉被告郴州市x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某以双方已协商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学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