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
被告李。
原某与被告李某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认识,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某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某,致使原某每天以泪洗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某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雯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购车贷款由被告偿还。
被告李某,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认识,同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4月28日,原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5月12日撤回起诉。2011年7月,原某在驾校学车过程中被告冲到驾校无故将原某打伤。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其在诉状中称双方因性格不合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就离婚事宜已达成协议,但被告于同年8月17日又撤回起诉。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离婚时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与原某发生抓扯。2011年8月22日,原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李某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有价值x元的渝x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原某名下由被告使用。共同债务有该车的购车贷款x元。
审理中,原某要求李某由被告抚养,原某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原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要求由被告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某举示的婚姻档案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万盛区万东派出所出具的群众来某、来某、预约登记薄、车辆行驶证、购车合同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一个多月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无故殴打原某,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另原、被告均起诉过离婚,有离婚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李某雯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原某无固定收入,直接抚养子女有困难,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李某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某应尽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某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购车贷款由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余某与李某婚;
二、从2011年11月1日起,婚生女李某由李某养,余某于每月月底前给付李某雯抚养费2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渝x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归李某豪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李某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余某小莉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蓝世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