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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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陕西行天(略)事务所(略)。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韩城市X路持刀纠缠本村村民吉×,要吉×和他谈恋爱。吉×之父吉××(本案被害人)闻讯赶到后与吴某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某,吴某用刀在吉×腰背部连捅四刀,致吉××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吉×、丁××、孙××、张××、张×、薛××、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吉××死因鉴定结论、DNA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做辩解。

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能够通过家人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吴某的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害人对引发该案亦存在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亲戚家上网时,发现和自己已中断恋爱关系的吉×也在上网,为强迫吉×与自己和好,便冒用他人名义询问其所在地点,随后携带单刃刀一把来到韩城市金世纪网吧找到吉×,并有意拿出携带的刀具进行恐吓。被告人吴某在将吉×拉出网吧后仍继续纠缠,吉××无奈即通过电话告知了父亲吉××,被告人吴某以“你把你爸叫来,咱都得死”相威胁。十余分钟后,吉×之父吉××闻讯赶到,当即阻止、追打被告人吴某,相互发生撕扯。在厮打过程某,被告人吴某拔出刀具在被害人吉××腰背部连捅四下,致吉××倒地,后吉×将刀具夺下。被害人吉××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吴某作案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吴某之父吴××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x元。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吴××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吴某之父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含已付的x元在内),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吉×证明,2009年7月27日17时许,她在韩城市X街金世纪网吧上网聊天,发现有一个陌生号码加进来问她在哪里,她问对方是谁,该人称是同学颜某,她即打开了自己的视频,并告知了上网地点。过了一会儿,吴某就来到网吧叫她,并强行拉她出去,她立即电话告知了父亲吉××。出了网吧后,吴某要求乘出租车一起离开,被她拒绝,吴某便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威胁说:“你把你爸叫来,咱都得死”。她当时很害怕,被吴某拉着又向北走了一段。随后她父亲吉××就到了,并与吴某发生争吵,吴某持刀在吉××的背部捅了几刀,她阻挡时,头部也被戳伤。她抓住吴某的胳膊,父亲倒地后,她趁机从吴某的手中将刀夺下,交给在场的一名男子,接着警察就来到现场,她和父亲均被送往医院。并证明她与吴某从2008年9月份开始谈恋爱,至2009年5月产生矛盾分手,但吴某仍一直纠缠她,并警告自己不同意和他搞对象的话就要死。为这件事双方父母也曾在一起说过,但没有任何结果。

2、证人丁××证明,2009年7月27日17时30分左右,他正在吉××家闲聊,吉接完一个电话后,让他立即骑摩托车一起赶往韩城市X街,路上还多次催促他骑快一些。到了状元街X路丁字路口向北四、五十米的地方,他看见吉××的女儿吉×坐在路上,旁边站着一个年轻男子(吴某),他将摩托车停下,吉新生从车上跳下去就朝吴某大喊,并直扑过去,两个人便撕扯在了一起,吉×说吴某有刀,吉××背对着吴某用身体保护吉×,吴某持刀朝吉××的腰背部连戳了两刀,他看到这情形就急忙走到跟前,发现吉××背部已经有四处刀伤,他抓住吴某的左手,吉××父女抓住吴某的右手将其制止,他紧接着打110报警,旁边在场的人还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吴某带走,他送吉××父女两人乘救护车去了医院。

3、证人孙××证明,2009年7月27日17时40分许,她在自己经营的顺平旅社门口和人闲聊,看见斜对面路边有一年轻男子(吴某)和一年轻女子(吉×)在说话,当时从南边来了一中年男子(吉××),这时吉×走向吉××。吴某上了东侧道牙后向北跑,被吉××骂着追上后二人厮打起来,这时吉×喊:爸爸,他有刀。相互撕扯中,她看见吉××被吴某抱着头贴在怀里,吴某持刀在吉新生背部扎了数下,她立即进旅社打电话报警,再次出来时看见吉×和另一男子夺过吴某的刀,吉××坐在路边鲜血直流,之后躺在了地上。吴某在旁边未动,直到公安人员将其带走。

4、证人张××证明,2009年7月27日17时50分左右,他在自己店里正忙着,突然听见有人在外面争吵,他出来看见“友联电子”店面门前吉××和吉×抓着吴某,吴某时仍在反抗。有一个带着摩托车头盔的中年男子也去抓吴某,他到了跟前发现吉××已经受伤倒地,左后背部有一滩血。吉×将从吴某手中夺下的刀具交给他,后公安人员来到现场,他将刀具交给了一名警察,吴某被公安人员带离现场。吴某所持刀具是一把木柄单刃弧形尖刀,长约20公分。证人张××(友联电子业主)亦能证明上述事实。

5、证人薛××(韩城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证明,2009年7月27日18时许,医院急救车送来一名四十岁左右刚被他人用刀捅伤的男子,是韩城市吉新办河渎村的。当时此人面色苍白,意识模糊,呼吸微弱,已经处于休克状态,其腰背部可见四处2-3cm长的锐器伤口。急诊室医生立即展开抢救,采取输血、气管插管、机械通气、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推注等抢救措施,历经一个小时仍未抢救成功。他女儿吉×是头皮伤不要紧,简单处理后即转往法医病区。证人孙涛(韩城市人民医院120急救车司机)证明了医院急救室医生乘坐其驾驶的急救车前往韩塬路北段案发现场接吉××父女二人前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记载,2009年7月27日,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从证人张建峰处扣押作案工具即木柄单刃尖头刀具一把,从吴某处扣押其作案时穿着的上衣、裤子及运动鞋,扣押物品照片经吴某当庭辨认属实。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韩城市新城区X路北段友联电子服务中心门前,该中心门朝西开,有双开铝合金门,北侧门底部玻璃破损,地面上有大量玻璃碎片。门前台阶及人行道在x×x范围内有大量的点片状血迹,血迹北侧地面上有一只拖鞋。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吴某当庭辨认属实。

8、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公(渭)鉴(刑技)字[2009]X号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记载,现场地面血迹、现场提取的匕首上的血迹、吴某所穿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为死者吉××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吴某所穿鞋子上的血迹为吉×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

9、(略)公安局韩公刑技法[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记载,根据尸体检验,吉新生背部四处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无组织间桥,其中一处深达胸、腹腔,致膈肌、脾脏破裂。结论:吉新生系被他人用单刃匕首类锐器刺破脾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0、被告人吴某供述,2009年7月27日17时许,他在亲戚家上网时,发现和自己已中断恋爱关系的吉×也在线,便以表妹颜某的名义与吉×取得联系,问清情况后,他便回家携带单刃刀一把,骑摩托车在韩城市金世纪网吧找到了吉×。见面后吉×并不理睬,他有意拿出刀晃了两下。之后他硬将吉×拉出网吧,吉×当时给她父亲吉××打了电话。出网吧后吉×坐在地上,他就将她拉起来沿韩塬路向北走,问她是否同意和自己继续谈恋爱。他们走到韩塬路“星际快车”网吧门口时,吉×停下蹲在路边,他看出来吉×是在等她父亲,就威胁说“你爸来了,咱三个一块去死”。过了一会儿,他看见吉××过来了,旁边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吉××到跟前后就骂他,并朝他的腹部踹了一脚,他被蹬退了两步。吉××再上来时,他从腰间拔出刀握在手中自上而下挥着,吉××夺刀未果,抓住他胸前的衣服面对面弯腰把他抱住,他挣脱不开,当时因为生气也豁出去了,即握住刀朝吉新生的腰背部捅了数下,感觉有两三下都捅进去了,二人同时倒地时撞碎了街面房的玻璃门。他用左手撑着地站起来,吉××、吉×把他持刀的右手抓住,当时吉×头部也受伤流血。接着骑摩托车的那名男子抓住他的左手,吉××咬他的右手大拇指,他始终没有松开持刀的右手。僵持了一会,吉××松开手,朝前走了三、四米后突然瘫坐在地上,他看见吉××倒地时背部的血液渗透了衣服,知道自己闯了大祸,就松开握刀的手,吉×将刀夺下。他呆在那里没有动。随后公安人员将他带上警车离开现场。

11、户籍证明信记载,吴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12、调解协议记载,被告人吴某之父吴××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由吴某之父吴××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含案发后给付的x元在内),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吴某在犯罪后能够通过家属积极向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吴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又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吴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持被害人对引发该案亦存在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起初阻止、追打被告人,是由于被告人纠缠其女所致,被害人的此行为虽然对引发该案有一定影响,但不能证明被害人对此有过错责任,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不能正确对待与她人之间的情感矛盾,在他人前来阻止时,竟持械刺戳他人身体的要害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吴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宁

审判员党疆霞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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