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甲,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1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乙,又名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18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9日晚20时许,淇县X村关某甲、关某乙在本村马某丙家门口经过时发生口角,关某甲将本村马某丁打伤,关某乙将马某丙打伤。经鉴定,马某丁、马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丁、马某丙同系淇县X村民。2011年12月9日20时许,关某甲、关某乙在马某丙家门口经过时与马某丙、马某丁因口角发生打架,关某甲将马某丁打伤,关某乙将马某丙打伤。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某丙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马某丁之损伤符合外伤特征,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1月15日,关某甲、关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关某甲、关某乙赔偿马某丙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赔偿马某丁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供述;2、被害人马某丙、马某丁陈述;3、证人关某X、张某、马某X、卢某证言;4、淇县公安局淇公法鉴活字〔2011〕44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调解意见书;6、撤诉书;7、收到赔偿款证明;8、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关某乙与被害人马某丁、马某丙因琐事发生打架,致马某丁、马某丙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某甲、关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关某甲、关某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