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X。
上诉人祝XX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自出生户口即落在西城区XX号,并与祖母共同居住,自父母离异后,我的户口及居住均维持现状。2000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户口迁入上述地址。2003年祖母去世,被告将其变更为我居住房屋的承租人,遂将其再婚妻子及女儿户口相继迁入其户内。被告多次更换门锁对我利益造成损害,致使我在该房不能正常居住。因诉争房屋系我唯一居所,被告并非长期在此居住,且其在他处另有住房。现要求判令我对西城区XX号北房两间中东数第一间的居住和使用权。
祝X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之母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为解决前妻及女儿的居住问题,我将承租西城区XX胡同的楼房交给前妻居住。离婚后,我将户口自XX胡同迁至XX街我母亲承租公房。1994年我单位分配我房屋,我将户口从XX街迁出,但派出所因我所分房屋原住户户口不迁出拒绝为我办理迁户手续。1999年原告因出国留学需要,其将户口从XX街迁至XX楼房内。2000年我母亲去世。2001年至2005年,原告去日本留学,2002年我将母亲原承租的房屋改为我承租。2007年我承租的房屋要拆迁,在回去看房时发现房屋被换锁。2009年原告结婚,我于2010年1月31日才知道此事。我与原告均未在我承租的房屋内居住,该房钥匙一直由我持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XX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二人所生之女。西城区XX号北房二间(以下称诉争房屋)原由被告之母黄XX承租,使用面积18.8平方米。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户籍落在诉争房屋,原告与其母何XX及被告原居住西城区XX胡同XX室。1989年何XX与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1、离婚后孩子祝XX由何XX负责抚养,祝X每月支付玖拾元按月交给何XX,作为孩子的抚养费。2、离婚后,现XX胡同XX室住房归何XX和祝XX。3、现存全部家产归何XX和祝XX所有。后被告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内,1994年被告单位分配其楼房。2001年3月1日,原告户口自诉争房屋迁至XX胡同XX号,同年4月12日户口迁回。2001年至2005年,原告于日本留学。2002年2月,被告之母死亡。2002年4月18日,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诉讼前,原、被告均未将诉争房屋作为住所使用。
诉讼中,原告所述其自出生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内至今,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单位证明,被告提交的西城区XX馆复印的离婚协议书,法院调取的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房屋居住并与承租人形成共居关系,故其要求确认对西城区XX号北房两间中东数第一间享有居住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XX的诉讼请求。
祝X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未查明本案事实,侵害了祝XX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祝XX原审的诉讼请求。
祝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为祝X。祝X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本案情况下,祝XX要求对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故祝XX要求对诉争房屋中北房两间中东数第一间享有居住和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祝XX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祝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