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苏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法定代理人陈X。
上诉人陈XX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之法定代理人陈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董XX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因董XX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同时确定双方共同居住位于北京市X区XX号三居室住房。2005年12月29日,上述房产经法院确认为双方共同共有。2008年9月1日,陈XX利用董XX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正确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与其签订了将其部分房屋产权放弃归被告所有的协议书,后经法院确认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现双方已经离婚,该房屋已丧失共有的基础,被告利用董XX患有精神病的情况,独占该房,故现我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陈XX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争诉房屋原系北京市XX局所有,我是该单位的职工,该套房屋分配给我居住使用,后我购得该房屋。2002年我付清房款后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因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在争诉房屋内共同居住,故2004年北京市XX局为了解决我的困难,另行分配给董XX位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一套,但董XX拒绝入住。2005年经法院判决,争诉房屋归我和董XX共同共有。同年,北京市X组织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我与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但要入住新房需将争诉房屋交回原单位。由于我们之间存在的问题,我请求单位领导解决住房困难,北京市XX局为解决我不能腾退争诉房屋的问题,提供给我一套位于北京市X区XX号一居室,由董XX长期居住。后我将争诉房屋交与北京市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2008年9月1日,董XX与我达成协议,董XX的户口移出争诉房屋,放弃争诉房屋的部分产权,由我为其交纳房租。现北京市X区XX号房屋由董XX实际占用,争诉房屋也交回北京市XX局机关服务中心。2009年12月8日,我与董XX签署的协议被确认无效。但我是在协议被确认无效之前将房屋交回单位的,故北京市XX局机关服务中心对该房系善意取得。另外,我将争诉房屋交回单位,是按经济适用房的标准折抵房款的,故我可以按照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我也没有能力按照市价支付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董XX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XX号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X区XX号(以下简称X号)三居室住房一套,其中二小间由陈XX居住使用,一大间由董XX居住使用;门厅、厨某、卫生间共用,水、电、煤气费各负担一半。2005年董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X号房屋的产权。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位于北京市X区(西)八里庄北里XX房屋归董XX、陈XX共有。2005年12月26日,北京市XX建设处与陈XX签订协议书,陈XX将XX号房屋交还原单位,约定集资新建房屋建筑面积为121.08平方米,集资总额为399079.68元,产权人以旧房折抵面积76.9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53462.4元。
2008年,陈XX为将X号房屋交回,与北京市XX局机关服务中心达成协议,由单位提供位于北京市X区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一居室住房一套,由董XX长期居住。陈XX于2008年9月1日与董XX签订协议,由董XX让出XX号房屋的产权,搬入X号房屋。协议签订后,董XX搬出XX号房屋,并将户籍移至该房屋内。陈XX将XX号房屋交还北京市XX局,并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产权和产权证交回北京市XX局,但目前房屋产权证的产权人未进行变更,后陈XX于2006年入住于北京市X区XX号房屋。2008年董XX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XX与其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XXX号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现XXX号房屋由北京市XX局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董XX申请,法院对XXX号房屋的现值进行评估,经北京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总价为218.7万元,董XX交纳鉴定费21000元。经询,陈XX无力亦不同意按市值给付董XX房屋折价款,董XX将房屋折价款(略)元交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200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财政局机关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诉的XX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陈XX名下,但根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确认,XX号房屋归董XX和陈XX共有。虽陈XX将该房屋交还北京市XX局,但陈XX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之行为应属效力待定,且该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故根据公示原则,法院确认XX号房屋仍为陈XX与董XX共有。现董XX作为共有人主张分割所有权,于法有据。陈XX以争诉房屋按经济适用房折价另行购置新房,要求以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向董XX支付房屋折价款,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支付能力,该房屋应归董XX所有,由董XX向陈XX支付财产折价款。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X区XX号房屋归董XX所有,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XX财产折价款一百零九万三千五百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虽登记在陈XX名下,但该房屋的产权实际上已属于北京市XX局,原审法院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进行评估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董XX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X号房屋属于陈XX与董XX共有。陈XX将该房屋交还北京市XX局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之行为侵犯了董XX的合法权益。现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陈XX名下,董XX要求分割X号房屋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XX号房屋判归董XX所有,并按照评估结论由董XX给付陈XX房屋折价款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XX上诉要求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并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给付董XX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二万一千元,由董XX负担一万零五百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一万零五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董XX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陈XX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六元,由陈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