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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晋沟一村四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四组。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

代表人赵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四组(以下简称晋沟一村X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晋沟一村X组立即支付王某某煤矿塌陷区房屋维修款x.97元,诉讼费由晋沟一村X组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晋沟一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沟一村X组的代表人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卫承玺、赵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刘国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定:2010年,晋沟一村X组对房屋塌陷进行登记并发放房屋维修款。其中,《下晋沟处房屋分户及款数表》中“71”登记为“王某某”,“款数”为“x.47”。该项房屋维修款实际到位x.97元,存放在晋沟一村X组,未发放。另查明,争议的房屋维修款对应发放的房屋系平煤四矿工人崔××、葛××(已故)在晋沟一村X组自建的简易住房。2010年1月17日,崔××将其所建房屋赠与赵×的三个儿子(赵某丙、赵某×、赵某×),后赵某丙、赵某×、赵某×一致同意将该房屋给予王某某。2010年1月19日,葛××之妻李×将葛××所建房屋卖与王某某(平)。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维修款已经有关部门登记并明确为王某某所有,晋沟一村X组应当向王某某发放。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无法确定数额,不予支持。涉案房屋使用的土地虽为晋沟一村X组集体土地,但并不影响该房屋权利人应得房屋维修款的发放。房屋使用对土地使用造成损害的,土地权利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晋沟一村X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房屋维修款x.97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由晋沟一村X组负担。

晋沟一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维修款所对应的房屋系平煤四矿工人崔××、葛××早年间在晋沟一村X组集体土地上自建的简易房,当时约定崔××、葛××只能自己居住,不能转让、买卖,崔××、葛××在单位分房后,该房屋便无条件地归晋沟一村X组集体所有。后来崔××、葛××均在四矿分得住房,2009年开始不再居住,此时房屋已归晋沟一村X组集体所有。2009年7月平煤集团要对塌陷区X村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赔偿,因晋沟一村X组的土地在四矿的塌陷区内,王某某得知后,在极短的时间内想方设法实际占有该房屋,以达到多分维修款的目的。而王某某在晋沟一村X组已有自己的宅基地和房屋,并且已分得其应得的维修款。原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简单地以该维修款经有关部门登记为王某某所有,便判归王某某所有。而不去审查该登记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是否侵害晋沟一村X组的利益,该宅基地和房屋到底归谁所有,宅基地和其房屋能否分割,王某某购买和受赠与该房屋是否有效等事实,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判案原则。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关于房屋问题。王某某是通过赠与和买卖的方式依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侵害晋沟一村X组的任何合法利益。2、关于维修款的受益主体问题。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涉及的维修款只能归出让方或受让方,晋沟一村X组并非该房屋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其无权占有或扣留该房屋维修款。另外,根据《下晋沟处房屋分户及款数表》及村委会证明材料证实晋沟一村X组已明确认可并确认该维修款为王某某所有,且该房屋原所有权人崔××及葛××家属等对王某某享有该维修款均无异议。王某某当然享有该维修款的所有权,而晋沟一村X组扣留该房屋维修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土地使用权收回问题。尽管该争议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归晋沟一村X组集体所有,但该土地在崔××、葛××借用建房前是归王某某的公公赵×使用收益的,崔××、葛××在城市分得住房后将争议土地还给赵×的继承人及其家属王某某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晋沟一村X组对该土地使用权有异议,未经法定程序,晋沟一村X组无权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更无权主张该土地上的房屋。4、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62条在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同时还规定农村房屋出卖或出租后,不允许申领新的宅基地。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因此崔××、葛××将自己所建房屋使用的土地连同房屋一并转让给本村村民王某某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5、关于农村房屋登记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国家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82条明确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农村房屋登记及变更不具有强制性,应依村民申请办理。综上,王某某依法享有x.97元房屋维修款,晋沟一村X组非法侵占王某某该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维修款是平煤集团针对塌陷区的房屋进行的赔偿,该款已经款项发放部门登记在王某某名下,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下晋沟房屋分户及款数表》及证明也证实了本案争议的房屋维修款归王某某所有,因此,晋沟一村X组应当将该房屋维修款发放给王某某。晋沟一村X组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系崔××、葛××在晋沟一村X组集体土地上所建,当时约定其二人在单位分得住房后该自建房无条件归晋沟一村X组所有,对此,晋沟一村X组申请证人赵××、崔××出庭作证,但其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不能证实该事实。故晋沟一村X组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该房屋维修款也应归其所有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四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军荣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赵某燕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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