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以被告王某乙批有新宅基地、老宅基地1998年经村镇规划划由原告使用的情况下,未及时拆除老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其依村镇规划所分的宅基地为由,请求被告王某乙拆除位于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为此,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四张现场照片,宛区政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南阳市宛城区X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所有房屋为1998年依村镇规划所建,属合法建筑,宅基地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4米,当时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和准许建设证。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多次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乙位于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在60年代建造,原告王某甲房屋是在1998年建造,原、被告双方均无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建设新房后老宅基地是否应当由政府收回、现在是否还应属被告使用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因争议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无法认定,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李萍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