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任该行法律部主任。
被告:白某甲,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被告:耿某,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系被告白某甲之妻)。
被告:白某乙,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生于1945年,汉族,住(略),(系白某乙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某告白某甲、耿某、白某乙、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起诉某院,本院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白某甲、耿某、白某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借款人白某甲于2010年8月19日向我行借款x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6.804%,期限自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白某甲、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白某甲惠农卡(略)账户发放贷款x元,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仅偿还了少部分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2879.89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5日),本息合计x.89元。因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某,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白某甲、耿某、白某乙、李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凭证;2、最高额保证人可循环借款合同;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5、白某甲、耿某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6、最高额保证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7、白某甲金穗惠农卡(略)账户明细单;8、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白某甲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该笔贷款x元汇入被告账户内;该借款属被告白某甲、耿某家庭财产共同承担。第二组证据1、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白某乙、李某身份证、白某乙教师资格证、结婚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期满后,担保人均未尽担保保证责任,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白某甲、耿某、白某乙、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白某甲、耿某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09年8月20日,被告白某甲、保证人白某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x元,有效期为签合同之日至2010年8月19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19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发放给被告白某甲农户贷款x元,利率为7.x%,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该借款本息给原告清算。后被告王建新又于2010年8月19日给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6.x%,到期日期2011年2月18日。被告白某甲对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仍未归还,其他三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某甲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借得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原告款,未依约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其他三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亦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款本金x元,利息2879.89元,合计x.89元;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耿某、白某乙、李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四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