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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某诉郭某某、姬某某、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洋、赵某甲,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主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姬某某,(曾用名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贵,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村长。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开玲,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晓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逯某诉被告郭某某、姬某某、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员)、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逯某,于2009年12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姬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本案于2010年2月4日、2010年9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洋、赵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贵到庭,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辉、李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某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日薪40余元,2009年9月5日被告让原告在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姬某某的宅基地地上建房,本次盖房的发包人(房主)为被告姬某某,其建房屋位于新庄村西头100米处,该位置位于约22万伏高压线“焦潭Ι线”正下方。当日因盖房所需由郭某某、姬某某雇佣来上白作乡X村的靳某为其上预制板。2009年9月5日上午十时许,靳某在操作其自己改装的吊车往房上吊装预制板时,吊车臂杆触上“焦潭Ι线”高压线上,致使正在作业的逯某被电击伤。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某某,而被告郭某某从事建房无任何建房资质,被告姬某某作为发包人也不知道此事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郭某某与被告姬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庄村委会明知高压线下不允许私建房,仍然将高压线下土地划为给被告姬某某进行违章建房,未尽到应有监管义务,被告新庄村委会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损失,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治疗伤病已花费7万余元,现原告无力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56元;2、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已支付原告x元的医疗费,另外又向原告支付3285元;2、我应在被告姬某某、新庄村民委员会、焦作供电公司责任划分后承担终局责任;3、原告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被告姬某某辩称,1、我是在承包村委会的土地上承建养鸡社;2、我不知道被告郭某某的吊车是哪的;3、我与郭某某是承揽合同关系,我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4、被告郭某某在施工中我没有点拨、指示或选任的过失,故我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新庄村委会辩称,我们不应做为被告,应驳回对我们的起诉,因为我们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姬某某在其承包土地上搞养殖是其自主经营,与我们无关。事发地不是宅基地。我们也不允许在该土地上建房。综上,原告起诉的雇佣关系与我们无关。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高压线路施工符合国家规定。高压线下的建房者违反《电力法》第53条的规定。被告新庄村委会将该快土地划出建房应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也尽到了监管的义务。线下房屋建设方违反《电力法》第54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对在高压线下的作业应有危险意识,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应依相关规定按照按份责任处理。综上按照免责条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在原告受伤过错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2、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x.56元。

原告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医院治疗发票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花费医疗费x.56元情况;2、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被告靳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爱心大药房票据无病案相印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爱心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爱心大药房的票据应由病历医嘱向印证。原告证据与我方无关,

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某、姬某某、新庄村委会,但焦作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靳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预交金票据1000元,卫校医院票据2285元;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已直接向医院支付了3285元。另外又给了原告x元,但无收条。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郭某某申请证人李水利出庭作证,李水利当庭陈述:出事时我在现场,原告在91医院住院时,郭某某让我捎给原告8000元,其中交给原告家人7000元,我去交了1000元。2009年9月7日到9月14日,我在医院作护工,是郭某某让我去的。

原告逯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卫校医院的钱不在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医院的1000元可以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不认可被告郭某某给原告支付的x元,只认可x元。

被告靳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被告姬某某、新庄村委会、焦作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郭某某向被告姬某某出具的施工收条,证明姬某某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

原告逯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能反映出被告郭某某、姬某某共同雇佣原告。

被告靳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被告郭某某、新庄村委会、焦作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新庄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供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隐患通知、照片;2、被告供电公司宣传单;3、证明材料,证明出事故的电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4、被告供电公司向被告新庄村委会下达的通知,证明线下房屋是违章建筑。

原告逯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1是2008年10月份下达的通知,是电保办向供电公司下达的。照片中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中的照片不能反映出人物、地点、时间,无法证明被告供电公司的主张。证据3中供电公司未提供专业人员名单及资质,且是供电公司自己人测量自己的线路。供电公司自己测量而证明是电保办出具的,测量监督措施及相关人员、测量方式等均不显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供电公司是在案发后才提出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到巡视等义务。

被告靳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不能排除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盖房期间被告新庄村委会、供电公司并未制止、巡视。

被告姬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拒签”2字不知何人所写,事发后才提出整改是补救措施。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没见过隐患通知,隐患通知是电业局自己收到,不存在“拒签”。证据1是一对一的证据,其余意见同原告。且不能证明被告新庄村委会存在过错。电保办是专业机构,整改通知下达的晚,向领导汇报是在案发前。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王褚派出所关于原告逯某触电事故的询问笔录。

原告逯某对该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靳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力的放弃。

被告郭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笔录能够说明事发时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笔录中伤者与原告的姓名不符,现场与新庄村委会工地位置不一样。

被告供电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爱心大药房的票据应有医嘱与之相印证,原告并未提交证明此票据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不应该采信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医院病历注明人血白蛋白病人自带,同时医学常识也知道原告电击伤必须人血白蛋白辅助治疗,因此各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郭某某出示的证据,各被告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郭某某陈述的“另外又有给付过原告x元”,被告无票据收条予以佐证,而原告只认可x元,因此本院采信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支付过现金x元,支付解放军91医院预交金1000元,卫校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28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包含该数据)。

对被告姬某某出示的证据,能够说明被告姬某某委托被告郭某某为自己建房,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供电公司出示的证据,1、隐患通知、照片,该证据是本案件事发后的材料,不能说明被告在事发前对高压线路履行了管理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并不能印证被告的主张;2、被告供电公司宣传单,对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在事发前已经履行告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证明材料,证明出事故的电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该证据能够说明被告所架设的高压线路符合国家规定,能够印证被告的该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印证被告的主张4、被告供电公司向被告新庄村委会下达的通知,证明线下房屋是违章建筑,该证据被告新庄村委会无人予以签收,也不显示何人拒签,而且该材料是事发前一年下发,不能印证本案被告履行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各被告均无异议,该笔录能够说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新庄村委会在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下附近有闲置土地,2008年被告新庄村委会将该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姬某某搞养殖生产,并收取了租金。原告逯某是被告郭某某受雇的建筑队工人。2009年9月被告郭某某为被告姬某某在解放区X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的租赁地上建房,姬某某安排建房位置在租赁地上,在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正下方。郭某某安排原告逯某在该工地干活,9月5日郭某某没有在施工现场,郭某某雇佣上白作街X村的靳某(现下落不明)为其上预制板。上午十时许,靳某在操作其自己改装的吊车往房上吊装预制板时,吊车臂杆触上“焦潭Ι线”高压线,致使正在下面作业的逯某被高压线电击伤。受伤后原告逯某被紧急送往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紧急治疗,被告郭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285元。因为原告病情严重,当日又转院到解放军91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原告病情需要,医院需人血白蛋白辅助治疗,原告依医嘱到爱心大药房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共计x元。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用x元,其中被告郭某某于9月6日交预交款1000元,给付原告及其家属现金x元。原告在2009年11月14日病情稳定后出院。之后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用达不成意见,原告诉讼至法院形成纠纷。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供电公司对事故发生地地对空距离委托焦作市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丈量,施工地点比正常地面告0.8米,有人为垫高。事发电线与施工地实际高度为10.56米,高出国家规定的6.5米要求。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操作无安全措施的自制吊车为被告姬某某建房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范,吊车臂接触高压线造成触电事故,直接造成原告逯某受伤的后果,因此被告靳某应当对原告逯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雇佣原告逯某为被告姬某某盖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某某不在现场负责安全施工,原告逯某被电击伤。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某某委托没有质证的施工队施工,同时不合理安排建房施工地点,将施工地点安排至“焦潭Ι线”(约22万伏)高压线正下方,造成事故隐患,并最后导致原告触电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姬某某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姬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姬某某均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靳某不是自己雇佣,而客观事实上靳某在该工地施工,因此本院推定为靳某是二被告共同雇佣,二被告应当对被告靳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靳某应该对原告所诉讼要求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应该对原告所诉讼要求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姬某某应该对原告所诉讼要求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庄村委会明知高压线下不得有建筑物的用电规定,而将土地租赁给姬某某使用搞养殖生产,自己收取租赁费用,而且在姬某某违章建设时没有予以制止,最后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新庄村委会对原告在施工中的受伤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新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新庄村委会在原告所起诉要求的伤害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定,原告的伤害原因也是施工操作不当造成,但是被告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负有安全巡视义务,对在高压线下违章建设有制止告诫义务,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自己履行了该义务,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对原告在施工中伤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供电公司在原告所起诉要求的伤害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共计用去医疗费用本院确认为解放军91医院x.56元。对该款被告郭某某已经支付x元,对已经支付的款项可以在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具体数额如下:被告靳某承担赔偿责任为x.16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x.11元,被告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x.11元,被告新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为x.11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968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医疗费x.16元,被告郭某某、被告姬某某对被告靳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医疗费x.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应当再给付8372.11元,被告姬某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医疗费x.11元,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新庄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医疗费x.11元;

五、被告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逯某医疗费9686.05元;

六、驳回原告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22元,由被告靳某承担668元,被告郭某某承担444元,由被告姬某某承担444元,被告新庄村委会承担444元,被告供电公司承担222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1111元,剩余1111元本院予以缓交至执行阶段,执行时由原被告给付,余款1111元执行时由各被告向本院直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

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和花费情况所以本院最终确认为x.275元。

2、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二十五条、司法鉴定对原告佟玉英十级伤残鉴定的报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26元/全年确定伤残赔偿金为x.52元,但被告只请求了x.94元,所以本院确定为866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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