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A。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王B。
被告王C。
被告殷D。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A诉被告王B、王C、殷D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2008年4月22日,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7月4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A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B、王C、殷D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A诉称:原告与王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王C、殷D系王B父母。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系公有住房,2000年5月13日经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确定王B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于同年7月取得产权证。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B离婚。同年11月21日,王B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权利登记为王B、王C、殷D共有。王B的这一将房屋产权赠与他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王B变更为王B、王C、殷D共同共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王B名下。
被告王B、王C、殷D辩称:王B是按九四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按照有关规定,王C、殷D作为同住人有权提出申请加名,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产权赠与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B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王C与殷D系夫妻关系,系王B的父母。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殷D,王B与王C为同住人。2000年8月,王B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0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B离婚。2007年11月21日,王B、王C、殷D以同住人加名为由,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申请变更为王B、王C、殷D共同共有。2008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该判决业已生效。2008年3月28日,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与王B共有。2008年4月17日,殷D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王C假冒自己名义在《购买公房协议书》上签名,假冒王B名义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非殷D及王B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判令王B与上海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间的系争房屋购买行为无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购买公房协议书》上虽无殷D本人签名,但该协议书最重要的确定房地产权利人为王B的内容为殷D亲笔书写,且该协议书上有殷D盖章,可以认定该协议书内容为其真实意思,对殷D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殷D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审理中,原告曾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的同住人加名行为无效。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王B变更为王B、王C、殷D共同共有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王B名下。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王B在婚后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应为原告与王B共同共有的财产。王B要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他人,须征得原告的同意。现王B未经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赠与王C、殷D,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由王B变更为王B、王C、殷D共同共有的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三被告应向有关房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在王B名下的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三被告认为王C、殷D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B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从《购买公房协议书》内容看,三被告已确定产权人为王B,故王B与上海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按九四方案签订。系争房屋系原告与王B的共有财产,王B将房屋的部分产权以同住人加名方式赠与给王C、殷D,三被告认为其行为系同住人加名,非赠与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变更为被告王B、王C、殷D共同共有的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B、王C、殷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上海市杨浦区X村某室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王B名下的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B、王C、殷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施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