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李X,女,汉族,1972年6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甘肃重光(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甘州区X街“夜玫瑰”美容美发店内,以借眉笔为名,从被害人杨海霞的手提包内盗取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后,到甘州区X街什字农业银行内,将该银行卡上的x.10元转账到自己卡中,后又回到“夜玫瑰”美容美发店内将被害人杨海霞的银行卡放回到原处。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领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海霞报案及陈某、证人张某甲、高某、冯某某、张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的银行业务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认罪,依据《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追回,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匀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