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某(曾用名尹X)。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顾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1,534.3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0元/天×29.5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800元(26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3,025元(28,838元/年×20年×30%)、鉴定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同意某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871.8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30元,另外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40,00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为现金抵扣。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其中2010年4月15日的2张单据不予认可,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理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200元;对误工费,只认可1,200元/月计算7.5个月;对护理费,只认可900元/月计算3个月;对营养费,只认可按35元/天计算1个月;残疾赔偿金,只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请法院依法处理;对鉴定费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米处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事发当日,原告尹某某即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救治,共计住院29.5天。原告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41,534.3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30元);为治疗伤情、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顾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8,871.80元、住院期间膳食费130元,另外支付现金1,000元,共计40,001.80元,该笔款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三、2010年4月29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可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可为90日,营养期可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另,审理中,原告考虑到举证难度,同意某保险公司意见按1,200元/月计算7.5个月的误工费。
四、原告尹某某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户籍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曾用名为X甲,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某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7年7月份到2009年9月份租住陈某位于月浦十村某房屋,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居民委员会在《证明》上盖章并由该居委会副主任薛某某加注“情况属实,但当时未办居住证。”同时,原告提供《居间合同》一份,证明陈某、陈某某已于2009年12月将上述房屋卖出。
五、被告顾某某就本案所涉肇事机动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顾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某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41,534.30元(含救护车费300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130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4、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就误工费达成一致,按照1,200元/月计算7.5个月共计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3,6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1,2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系上海城镇,故应当按照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的标准,并以八级伤残系数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173,025元。8、物损费,原告主张事故中衣物发生损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总计247,949.30元,该部分费用应首先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剩余部分即127,749.3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被告顾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1.80元则应当在被告顾某某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27,749.30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先行支付的40,001.80元,被告顾某某实际应再支付87,747.5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1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璐萍
书记员王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