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明知卓某某是吸毒人员,而邀请其到位于益阳市X区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扣押了吸毒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志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