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X村西王某乙X号。
委托代理人郝洪祥、马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王某乙给马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款用途说明“洛阳工程款”。马某主张,该款系马某委托王某乙到工地给工人发工资,但王某乙未给工人发放,后王某乙说该款算是借马某的,一个月以后还马某。马某起诉至该院时,借据上“工程款’三个字涂改掉了。马某称给王某乙款时是让其给洛阳工地的工人发工资,王某乙未发,故其家人将“工程款”三字涂掉了。王某乙主张,其承包马某洛阳的工程,马某欠其工程款,马某给其的40万元是工程款,是让王某乙发工资的,且王某乙已将该40万元发给了工人,但王某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后马某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40万元未果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马某提交的借据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王某乙所提供的田长立的证言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某、王某乙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借据上的40万元是马某欠王某乙的工程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某主张王某乙借其现金40万元,提供了王某乙出具的借据一份,王某乙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充分证明了马某、王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乙借马某40万元的事实。由于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马某可以随时要求王某乙偿还借款。故马某请求王某乙偿还借款40万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王某乙辩称的马某、王某乙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马某欠王某乙的工程款,借据上的40万元系马某支付王某乙的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即使王某乙有证据证明马某、王某乙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马某欠其工程款,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王某乙可另行主张。王某乙辩称,不应偿还马某40万元,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某借款四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王某乙负担。
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40万元是马某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原审庭审时就已查明借据上原有“工程款”三个字,只不过后来被马某的家人擅自涂掉了而已。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答辩称:40万元款系委托王某乙到工地给工人发工资,但王某乙未给工人发放,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2月1日,王某乙给马某出具的借据上载明:人民币四十万元,借款用途说明系“洛阳工程款”,马某认可王某乙领取此款并出具的“借据”是王某乙到其工地给工人发工资,双方对此“借据”由来的表述是一致的。出此借据的初衷尽管不是因王某乙个人的借款。但王某乙收取该款后,应依约定给相关的工人发放,因王某乙不能就该四十万元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说明,因此,原审判决王某乙偿还马某四十万元,并无不当。王某乙上诉称的双方是工程承包关系的理由,原审已告知其可另行主张。故王某乙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