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大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
原告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之麟、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年龄相差太大,双方无法沟通,导致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婚后十几天就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是通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故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不久,被告称其要回老家农忙,被告就将其送到车站。原告在老家生活期间,被告按月将生活费寄给原告,并催促原告早点回家。故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由于原、被告间的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即回老家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将生活费邮寄给原告。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婚姻也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双方均应严肃对待,慎重处理。因此,男女双方在结婚后,理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并尽可能地给予对方更多的宽容与体谅。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对突现的矛盾,未能正确处理,且双方各居一地,缺乏沟通与交流,影响了夫妻关系。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愿意重修夫妻感情,原告应尽可能的给予被告机会。由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