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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公司申请复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一案执行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下称地质公司)

申请执行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项目部(下称项目部)

被执行人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世纪)

申请复议人地质公司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地质公司作为新世纪的开办单位,开办新世纪时借用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下称开发局)600万元用于新世纪的注册,并在新世纪成立后又将款项抽走归还开发局,地质公司之行为属抽逃注册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裁定追加地质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地质公司不服向内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内乡法院审查后认为,地质公司作为新世纪的法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注入资金150万元,属于新世纪的开办单位。开办新世纪时,注册资金600万元名义上由地质公司统一收取全部股东出资后,再汇入新世纪账户,实为借款注资、抽逃还债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驳回地质公司所提异议。

申请复议人地质公司称,(1)我单位没有借开发局600万元,更没有抽逃注册资金。2001年8月27日为开办“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拟向开发局借款600万元,后因其他原因该公司未开办,故不存在借用600万元的事实。2001年10月10日河南省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下称勘察院)借开发局600万元,我单位同年11月9日向勘察院借款600万元,同年11月12日新世纪向我单位借款600万元,2001年12月4日新世纪汇入开发局600万元。上述行为,属各经济体之间正常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新世纪的资金最终流向未经过我单位,故我单位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2)我单位不是新世纪的开办单位。新世纪是有六个股东发起组建,将某单一的股东列为开办单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内乡法院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新世纪于2001年11月27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霍本利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分别为地质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25%;孙爱荣,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3%;党金江,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3%;赵素君,出资110万元,出资比例18.4%;郭宏,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10%;赵乾明,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10%。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为该公司出具久远内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该注册资金于2001年11月12日经由地质公司银行账户汇入新世纪,2001年12月4日新世纪汇入开发局银行账户600万元。新世纪和地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均为霍本利。2003年12月31日新世纪因未进行年度检验,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经查询新世纪银行账户,新世纪在注册成立后,除注册时汇入的600万元和注册后汇入开发局的600万元外,未发生任何资金往来情况。另查,地质公司2001年8月27日向省地矿局递交豫地司[2001]X号关于借用资金的请示报告。其中提到,拟成立河南省地矿建设集团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借用资金600万元,待工商局注册手续办完后立即归还,时间一个月。文件上领导批示为,同意暂借一个月。

本院认为,地质公司向开发局报告请示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豫地司[2001]X号关于借用资金的请示报告予以证实。但该款项是否到位,应依据二单位银行资金往来记录为准。因此,地质公司所提未向开发局借款60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地质公司称2001年11月12日借款给新世纪600万元,但新世纪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显示,从新世纪注册成立至被省工商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止,该公司银行账户只发生两笔业务,即注册时进入的注册资金600万元和注册成立后汇入开发局的600万元,并未有地质公司所称的借给新世纪的600万元。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为新世纪出具久远内验字(2001)第X号验资报告中,验资事项说明第四项第1条“河南省新世纪地矿建设有限公司(筹)各股东出资货币由河南省地质工程公司代收其中包括:孙爱荣人民币110万元、党金江人民币110万元、赵素君人民币110万元、郭宏人民币60万元、赵乾明人民币60万元,并于2001年11月12日一同转入贵公司(筹)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的账户(账户号:x)600万元。”由此可见,2001年11月12日地质公司汇入新世纪的600万元实属新世纪的注册资金,而并非地质公司所称的借款。对于地质公司所提借款600万元给新世纪,本院不予采信。新世纪是由六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该六个股东是新世纪的出资人应视为其是新世纪的开办单位(或个人)。地质公司所提其不是新世纪的开办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世纪成立时其注册资金600万元经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证到位,但在新世纪成立后,其各个股东对公司监管不力,导致注册资金600万元流出,应视为新世纪的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新世纪的各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对外承担各自应负的责任。内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追加地质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的全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的(2009)内法执字第184-X号执行裁定书自行纠正。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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