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新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秦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苏新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张某某、秦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书,被告总面积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及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公司诉称:2007年冬天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夫妇到原告处购买玻镁板,金额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及秦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
原告苏新公司所举证据有:(1)、2009年9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张某某与秦某某在原告购买了玻镁板,金额x元,谈话人贵某闪,被谈话人秦某某,在场人姚艳。
被告张某某、秦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某、秦某某对苏新公司的证据(1)是和秦某某的谈话没有异议,但对录音没有提两被告的名字,不能表明在哪个地方的录音,谈话人是谁,是否苏新公司委派去的有异义。
对苏新公司所提证据(1)张某某、秦某某只是对谈话人、谈话地点有异义,对是与秦某某的谈话录音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贵某某的妹妹贵某闪和苏新公司工作人员姚艳荣到张某某家找秦某某、张某某,在张某某家和秦某某进行了谈话,并将谈话进行了录音,录音显示:贵某闪称秦某某、张某某欠x元,要求张某某、秦某某偿还,贵某闪并且称可以少要一些,可以优惠2000元至3000元,但秦某某称只还还3000元,多了我接受不了,最后双方没有谈妥。
另苏新公司称张某某、秦某某2007年再苏新公司购玻镁板x元没有付款,秦某某、张某某不认可在苏新公司购过玻镁板,也不欠玻镁板款。
本院认为:苏新公司虽然没有张某某、秦某某欠款的欠款条等直接证据,但从贵某闪与秦某某的谈话内容可以看出,秦某某并没有否认欠x元的事实,只是想只还3000元,因贵某闪系受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贵某某的指派,秦某某知道贵某某是苏新公司的厂长,且秦某某要求贵某闪向贵某某商量,故可以认定张某某、秦某某欠苏新公司款项x元成立,苏新公司要求张某某、秦某某偿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苏新公司要求张某某、秦某某支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利息应当自2009年11月15如苏新公司起诉的次日起计付银行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省苏新钢结构有限公司x元,并自2009年1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预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某某、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耿瑞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