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利、卫保太,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3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2年12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小强等人预谋,由小强等人盗窃电动车,刘某某负责销赃,然后刘某某又与被告人张某甲预谋,盗窃电动车后由张某甲负责寻找买主。次日凌晨,刘某某将小强等人在郑州市X路办事处贾寨村盗窃杨凯的两辆阿米尼电动车转移至新郑市X镇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为其寻找多个买主,后均因买主不满意而未卖出。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两辆阿米尼电动车共计价值3636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未与他人事前通谋盗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不成盗窃罪,其行为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参与销赃,没有参与盗窃,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被告人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被盗的两辆阿米尼电动车,仍然积极帮助他人转移、介绍、销售,后均因买主不满意而未卖出。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的两辆阿米尼电动车共计价值363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4日下午16时许,一个名叫小强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他在贾寨的租房处,小强他们两个想偷他门前的电动车,他坚决表示反对,后他就去网吧上网,在上网时,小强给他打电话已把电动车偷出来了,并让他帮忙卖,他就给张某甲打电话让张某甲联系买主。并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互相印证。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8月5日早上7点20分,他村的张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电动车,他就在龙湖镇龙湖广场找到张某甲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他说有没有发票,张某甲说要是有发票就在郑州卖了,后他联系几个人,因没有电动车手续都没有卖成,后他们三人骑着电动车到升达学院北边吃饭,被公安民警抓住。并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3、被害人杨X陈述,2009年8月4日晚,他家的两辆阿米尼电动车被盗。并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4、证人乔XX证实,2009年8月5日上午,张某甲给他打电话问他买不买电动车,他就在龙湖广场找到张某甲,他见到还有另外两个人,他得知电动车没有手续后,他就走了。
5、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转移、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转移、代为销售行为,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既遂。因此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ΟΟ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