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0.23‰,到期日为2007年9月11日,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付息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7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6年9月11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一份;2、2006年9月11日借据一份;3、2006年9月1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
根据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11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和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月利率10.23.‰,期限至2007年9月11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载明的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作担保。现借款日期已过,被告张某甲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仅付息至200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7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张某甲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x.75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x.75元及2009年2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10.23‰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淑花
二ΟΟ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