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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郴刑二终字第32号陈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郴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农民,住(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5年4月21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10)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搭乘李颂喜(在逃)驾驶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无车牌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来到郴州市。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没有钱用,准备乘坐李颂喜的摩托车去抢路人钱财,李颂喜表示同意,二人商议由李颂喜负责驾驶摩托车。当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搭乘李颂喜驾驶的摩托车在郴州市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郴州市X路X路的路口时发现脖子上佩戴黄某项链的被害人杨某某,随即决定对其实施抢夺。被告人陈某某等二人尾随被害人杨某某来到郴州市X路,当被害人杨某某在郴州市X路X街入口处一水果摊买水果时,李颂喜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杨某某身后快速开过,被告人陈某某伸手抢过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而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郴州市火车站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等二人驾驶摩托车摔倒在郴州市X路“博雅”网吧前的马路旁,被告人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向郴州市X路逃跑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抓获,李颂喜则趁乱逃走,被抢黄某项链亦不知去向。经价格鉴定,被抢黄某项链净重30.971克,价值8,6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8月28日21时30分左右,他与女朋友在郴州市X路X街入口处一水果摊买水果时,突然感觉自己脖子被人抓了一把,发现脖子上的黄某项链不见了,接着看见两名男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从他身后向郴州市X路方向快速行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手上拿着他被抢的项链。他马上追过去,在拐弯的时候,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突然摔倒在地,倒在地上的两名男子马上爬起来分开逃跑,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就往火车站方向跑,抢项链的男子(即陈某某)就往北湖路方向跑,他追着抢其项链的男子,追了十多米远就抓住该男子了,发现该男子手上没有被抢项链,等他将该男子捆好后,发现倒在地上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也不见了。被抢黄某项链净重30.971克,购买价8,600元。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证明了基本相同的案发经过。

3、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28日晚21时许,她在古建街卖水果时,有一男一女来买梨并选梨,有两男子骑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靠近买水果的男子,突然该男子大喊有人抢其项链了并马上去追正加速逃走的摩托车,后来摩托车倒下了,买水果的男子抓住了坐在摩托车后的男子并报了警,驾驶摩托车的另一男子跑了。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将买水果男子抓住的男子带回派出所去了。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28日17时许,他搭乘李颂喜(在逃)驾驶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无车牌女式摩托车从永兴县X镇来到郴州市。当日19时许,他提出没有钱用,准备乘坐李颂喜的摩托车去抢夺路人钱财,李颂喜表示同意,二人商议由李颂喜负责驾驶摩托车。当晚21时许,他搭乘李颂喜驾驶的摩托车在郴州市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郴州市X路X路的路口时发现脖子上佩戴黄某项链的被害人杨某某,随即决定对其实施抢夺。他们二人尾随被害人杨某某来到郴州市X路,当被害人杨某某在郴州市X路X街入口处一水果摊买水果时,李颂喜驾驶摩托车从被害人杨某金身后快速开过,他伸手抢过被害人杨某某脖子上的黄某项链,而后二人驾驶摩托车向郴州市火车站方向逃跑。在逃跑的过程中,摩托车摔倒在郴州市X路“博雅”网吧前的马路旁,他从地上爬起来向郴州市X路逃跑时被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抓获,李颂喜则趁乱逃走,被抢黄某项链被他丢在地上不知去向。

5、到案说明证明,2010年8月28日21时43分,公安机关在值班过程中接被害人杨某某报案称其在郴州市X路博雅网吧前抓获一名骑摩托车抢夺其黄某项链的男子,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将涉嫌抢夺的男子陈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7、提取笔录及保证单证明,2010年8月28日22时许,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害人杨某某提供的被抢项链六福珠宝货品保证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抢项链净重30.971克,系千足金项链,2008年7月24日购买,购买价8,600元。

8、价格鉴定书结论证明被抢项链价值8,610元。

9、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李颂喜是与其参与抢夺的同案犯。

10、(略)人民法院(2005)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5年4月21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车辆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是李松喜提出抢夺犯意,他系从犯;他被抓时被害人捡起了被抢黄某项链。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晚,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在郴州市X路X街交叉口乘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走杨某某脖子上的价值8,610元黄某项链的事实,有前述经过一审法庭举证并质证的证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夺罪,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上诉人陈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提起犯意,动手夺走被害人财物,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是李松喜提出犯意,他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杨某某及目击证人欧某华均证实,杨某某抓获上诉人陈某某后,未见被抢走的黄某项链,且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亦供述他抢走黄某项链乘车逃跑摔倒时将该项链丢弃,故原判认定被抢黄某项链去向不明并无错误,上诉人陈某某提出被抢黄某项链在被害人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江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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