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11月20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牟县自由贸易区流金岁月歌厅二楼X房间内,因醉酒手持凳子将该房间内的长虹牌x电视机损毁。经鉴定:该长虹牌x电视机价值5592元。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林某某、祝某某、丁某某、朱某某、郭某、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变
二O一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秦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