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男,1974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龚X,女,1976年X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X与被告龚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徐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X负担。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政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