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0年6月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7月1日、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纪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杨某:“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某镇X村委会咨询,联系方式为x”。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及依据: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事实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2010年]崇城(补)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要求原告就申请内容进行补正。
3、原告的补正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提交了补正申请。
4、[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5、崇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程序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四、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人民政府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泯东3队、泯西2队生产队建制时,就每个队员(包括已经死亡的)所获赔偿数额及其依据而进行‘公示’的信息”。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某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仍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
2、崇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沪府土[2003]X号《关于批准某人民政府2003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征用土地的通知》1份;
4、崇府土用[2004]X号《关于同意上海市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供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1份。
被告辩称,其具有处理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递交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事实依据与法律结论相悖。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适用的规章,是现在施行的规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事实依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实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职责权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10年1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某人民政府撤销利民村泯东1队、泯东3队、泯西2队生产队建制时,就每个队员(包括已经死亡的)所获赔偿数额及其依据而进行‘公示’的信息”。被告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0年1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2010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补正申请,要求获取“某镇X村泯东1生产队、泯东3生产队、泯西2队生产队行政建制被撤销时,某镇人民政府就每个队员(包括已经死亡的)所获赔偿数额及其依据而进行‘公示’的相关信息”。2010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了[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某镇X村委会咨询,联系方式为x”,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某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崇府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年]崇城(答)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处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本案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向原告告知了应在合理期间补正。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后,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属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但原告所依据的上述规定中没有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特征描述的“相关赔偿”的规定,在生产队行政建制撤销的规定中也没有“相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施德昌
书记员高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