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一家属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贩卖一包黄某。随后杨某乙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将此小包黄某以150元的价格转卖给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天在杨某乙的带领下,民警在本市二七区X路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经鉴定此小包黄某重0.4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毒资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物收入票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吴某某、杨某丙、卢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甲,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杨某乙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贩卖海洛因,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乙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