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委托代理人司徒某某。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司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履行设计安装合同期间,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在原告公司项目部借人民币1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国安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向原告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因双方对此无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出庭认可该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红雨
审判员:杨锁柱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