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先后于2010年12月7日、12月30日、2011年3月18日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送中牟县X街幼儿园学生放学回家,当行至中牟县自由贸易区X街时,与从其车上下来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肇事,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张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