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昊,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因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重伤入院。经诊断原告左侧胫骨近端包括胫骨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住院数日,花治疗费数万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615元、交通费1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20元,以上共计x.19元。
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也不应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5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随车乘坐吕磊)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15/x”号轮式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被告张某某、吕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4、皮肤挫伤;5、脑震荡,住院21天,治疗费为x.19元。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约需8000元,二期住院时间需二十天左右。2011年1月12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左膝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570元,庭审中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声明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9月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300元。2010年8月16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200元,定损费用12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黄某平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居民,有子女四人。原告有子女二人,长子黄某辉,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黄某玮,生于X年X月X日。其二子、女均为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提交黄某一免烧砖厂经营者黄某一的证言一份,该证言内容为原告自2006年起自带车辆在砖厂从事运输工作,月工资3000元(其中包括人员工资1800元,车辆费用每月1200元)。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原告工作单位近期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工资标准计算。2009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0时于2010年9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的比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x.19元。2、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其它费用是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原治疗医院出具有治疗证明,且原告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认为必然发生,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3、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其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数额为:151天×x元÷365天=5638元。4、原告所举医院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约需住院20天,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但此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原告住院21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30元/天=630元;21天×10元/天=210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数额为21天×x元/365天=991元。5、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父亲黄某平3388元/年×14年×10%÷4=1186元;②原告长子黄某辉3388元/年×11年÷2×10%=1863元;次子黄某玮3388元/年×17年÷2×10%=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29元,该款赔偿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原告所居住地生活水平,综合各项因素酌定3000元比较适宜。9、财产损失1200元,定损费120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前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扣除被告中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数额后不足部分及鉴定费、定损费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定损费为(x+8000+630+210-x+570+120=x元)x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定损费x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5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夏其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家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