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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惠政行政处(20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河南久灵(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地(略),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曾用名弓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的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九灵、段某某,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杨某乙,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弓某禄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及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弓某禄去世后,该房屋及土地由第三人刘某某临时占用,后刘某某全家迁居到禹州市。原告依法定程序于1992年8月6日取得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了该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合法有效;第三人刘某某对该土地没有任何权利,被告依刘某某的申请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作出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证言;

2、证人弓某丁证言;

3、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1992年8月6日作出的地籍调查确权发证处理决定书;

5、1990年11月7日地籍调查表;

6、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2009年5月4日提交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辩状;

7、(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赵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弓某群与弓某禄系父子关系;而第三人刘某某因其母于1968年嫁给弓某禄为妻,与弓某禄建立了继父子关系;1982年弓某禄去世后,刘某某全家相继于1984年、1988年将户籍迁往河南省禹州市,并将房屋典当给第三人弓某丙使用。二、1990年政府实施地籍调查确权发证时,原告赵某某隐瞒了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涵盖第三人刘某某所建造房屋的事实真相,并隐瞒了该宗土地已经于1982年由原郊区人民政府为刘某某颁发过宅基地使用证,致使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错误地为赵某某颁发了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被(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因此(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四、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关于刘某某与弓某禄系继父子关系的证明;

2、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关林权证;

3、刘某某与弓某丙房屋典当协议;

4、弓某丙所做情况说明;

5、房屋现状照片;

6、2009年4月27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

7、1990年11月7日地籍调查表;

8、(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9、(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10、2009年9月1日,对所争议土地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

11、2008年12月3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2008年11月30日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X组证明;

12、2009年11月24日,刘某某提交给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的申请;

13、土地案件立案呈批表;

14、土地利用情况询问笔录;

15、惠国土听告字(2009)X号听证告知书;

16、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

17、惠国土资文(2009)X号文件:关于提请注销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

18、惠政文(2009)X号文件: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注销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批复;

19、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20、刘某某所签送达回证;

21、邮寄给赵某某的特快专递回执;

22、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3、刘某某提交给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撤诉申请;

24、(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自己拥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弓某禄是自己的继父,与原告的丈夫没有父子关系;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于1985年典当给第三人弓某丙;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

2、1984年6月16日,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3、2008年12月3日,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

4、1984年7月4日提交于郑州市金海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诉状。

第三人弓某丙述称,一、原告的父亲是弓某华,不是弓某禄;弓某禄的儿子是刘某某。原告方与弓某禄之间没有父子关系。二、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是1982年取得,宅基地上的房屋是1980年所建,宅基地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某,而不是弓某禄,故本案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三、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刘某某于1985年典当给第三人弓某丙,弓某丙从1985年居住该房屋至今,该宅基地和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非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做法侵害了第三人弓某丙对房屋的使用权。四、原告隐瞒了刘某某有宅基地使用证,且弓某丙在刘某某所建造的房屋内居住的事实,非法取得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损害了弓某丙对房屋的使用权,目的是侵占刘某某的宅基地和房屋。五、(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六、第三人弓某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注销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处理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三人弓某丙提供证据如下:

弓某家谱98页、446页。

经审理查明,1968年第三人刘某某因其母与郑州市X村民弓某禄结婚,随母到弓某禄家生活(更名为弓某辉)。1980年在本案争议的土地上建平房3间,约60平方米。1982年弓某禄去世后,第三人刘某某全家于1984年、1988年相继将户籍关系迁往原籍河南省禹州市,并于1985年将3间平房交给第三人弓某丙居住。第三人刘某某全家在禹州市生活至今,并在禹州市拥有一处宅基地。

1990年河南省统一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确权发证时,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政府)将原弓某禄使用的宅基地的一部分(包括3间平房所占用的土地),确权给了原告赵某某,并于1992年8月6日为原告颁发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08年11月份,刘某某起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恢复其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4月7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在发回重审期间,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8日作出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赵某某隐瞒了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范围内有刘某某所建造房屋的事实真相,致使1992年邙山区人民政府错误地为其颁发了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行为违反了《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四十九条“户口外迁户或农转非户的宅基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房屋产权所有者”的规定,应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的规定予以纠正。故作出注销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赵某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4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2010年1月14日,刘某某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当日作出(2009)惠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8月6日为原告赵某某颁发邙土集建(90)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作出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适用的是1994年12月27日施行的《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及1999年12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违反了法无溯及既往原则,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因此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季楠

审判员毛萍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回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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