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方卫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预谋后,分工负责,其中黄某乙从广东省陈小白处购买大量空白发票,吴某某、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刘庄X号院的暂住处,用电脑和打印机制作发票,后由方卫兵通过发放名片等方式与买方联系并售出。为了让其制作的发票更具欺骗性,由吴某某联系制作了仿真的河南省地税局发票查询网:www.hnds.cc,并将其制作的发票编号数据输入上述网站后台,同时,黄某乙等四人专门打印并发放“用户告知单”,提醒用户在使用发票前登录上述仿造的发票真伪查询网:www.hnds.cc。发票使用者因能在该网站上查询出所使用发票,便对该发票信以为真。期间,黄某乙等四人自供卖出所制作发票100余份。2010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将吴某某、方卫兵抓获后,在其上述暂住处查获制作发票所用的电脑及打印机各1台、为制作发票而伪造的印章36枚、仿造网站查询告知单11份及尚未售出的发票378份等物。黄某乙、王某某闻讯后逃匿。2010年7月,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X室暂住处采用上述方法再次制作并销售发票。2010年9月3日,公安民警将黄某乙、王某某抓获,并从其上述暂住处查获制作发票所用的电脑及打印机各1台、为制作发票而伪造的印章15枚、仿造网站查询告知单11份及尚未售出的发票1115份、完税证484份等物。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卢xx、侯xx、李xx、栗xx、刘x、李x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假印章印模,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发放的用户告知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报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与同案犯在事前预谋,负责用电脑和打印机制作发票,且联系制作了仿真的河南省地税局发票查询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对四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方卫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将原判缓刑予以撤销,实行数罪并罚。3、被告人黄某乙、王某某、吴某某、方卫兵均当庭自愿认罪,x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其中原判羁押4个月零23天已折抵,原判罚金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方卫兵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其中原判羁押2个月零26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x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