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监护人孙某某(系张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燕,福建法炜(略)事务所(略)。
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英,福建扬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欣华,李齐靖,北京市大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出租公司)、江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燕,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被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华、李齐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17时06分,吴发胜驾驶粤x号轿车往闽清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20KM+400M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对向车道,与郑光乐驾驶的闽x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闽x号出租车驾驶员郑光乐、乘客孙某、程某月等五人死亡,原告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孙某、程某月是原告程某某妻子、女儿。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福州总院抢救治疗,由闽侯县人民政府垫付十几万元医疗费,现伤情未愈仍在治疗中。事故经闽侯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程某某,死者孙某和程某月在本故中没有责任。闽x号出租车有保障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之义务,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亡,对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赔偿受害人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83元/年×20年),丧葬费x元,整容费4500元,被抚养人原告张某某生活费x元(508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2、赔偿受害人程某月因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x.83元/年×20年),丧葬费x元。3、先行赔偿原告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x.0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护理费x元(100元/天×106天)、雇佣护工的中介费58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x.05元(x.1元/年÷365天/年×106天)。伤残赔偿金和继续治疗费等赔偿待实际发生时诉求。交通费2703.5元,上述合计赔偿人民币x.55元。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发出租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不能按侵权之诉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只能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参照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二、原告亲属乘坐的闽x号出租车主是江某某,大发出租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只能在收取闽x号出租车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某某辩称,答辩人不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选择的是合同之诉,合同法律关系相对人是大发出租公司。大发出租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相对人是大发出租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原告诉请保险人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主体不适格。被保险人大发出租公司对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还未确定,保险人的赔付事由尚未发生。程某某、孙某、程某月是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原告请求长安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补偿的部分。原告既然选择运输合同进行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范围主张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某某、受害人孙某、程某月无责,被告驾驶员郑光乐有过错;2、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3、程某某、程某月及家人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程某某、程某月的身份及亲属关系情况;4、孙某某、张某某、孙某及家人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孙某某、张某某、孙某的身份及亲属关系情况;5、程某某和孙某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程某某和孙某为夫妻关系;6、孙某2003年9月至事故之日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孙某生前的收入情况,同时在城镇居住,为城镇居民;7、孙某、程某月整容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丧葬的必要花费;8、张某某的精神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患精神病,为无行为能力人;9、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某某的伤情情况;10、在职证明、收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某某的收入及误工情况;11、护理费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程某某支付的护理费;12、交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交通费;13、闽x出租车和粤x轿车的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闽x出租车和粤x轿车的投保情况。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0、11、1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程某某、孙某的劳务合同和养老合同,居住应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证明。孙某、程某月整容费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且不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村民委员会并不是专业的医疗、鉴定机构,无法对精神疾病作专业的诊断、鉴定甚至判断。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受害人程某某需要护理的证明。住院情况与所需护理的病人情况不相吻合。交通费应按合理的支出,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江某某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批单(正本)各二份,以此证明,闽x号出租车被保险人及客户名称,从2009年4月30日起变更为大发出租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闽x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含门徵、顶灯标志、营运证、行驶证、经营使用证)属大发出租公司,车辆产权属江某某,大发出租公司负责服务管理,江某某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3、闽x号的士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让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闽x号的士从2009年4月13日起由江某某、郑光乐合作经营,约定:经营方式按24小时轮流,收入分配本着谁经营谁收入为原则,经营中因过失造成保险公司不能报销的损失由经营者自负,郑光乐付款伍万元人民币给江某某,作为转让闽x号车50%的转让费;4、收款收据(共21张)、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票据(共15张)各一份,以此证明,江某某从2007年8月起至2009年12月止按约定向大发出租公司缴纳服务费计x元。闽x号出租车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票据上车户名称均为大发出租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足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证据无法确认。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投保车辆的核定载客是5人,每人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而事故发生时被投保车辆的实际载客人数为6人;2、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在违章搭乘人员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保险人负责赔付,被保险人应先行向事故责任方、肇事车辆车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保险人仅负责承担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补偿的部分;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投保人是大发出租公司,保险公司已就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及保险条件已完全了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有免赔的权利,对乘客不产生效力。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江某某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3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七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10、11、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只能酌情采纳。被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3,因郑光乐在事故中死亡,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是其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之间的行为,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已经确认,故可以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事故赔偿有关权利与义务的条款,真实性可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孙某系原告程某某的妻子,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的女儿;受害人程某月系原告程某某的女儿。2010年2月15日17时06分,原告与妻子、女儿乘坐郑光乐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挂靠被告大发出租公司的闽x号出租车,从闽清返回福州,途经闽侯县境内316国道20KM+400M处,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某、程某月、张晨晨、江某江、郑光乐死亡及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粤x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某被送往福州总院抢救治疗,住院44天(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医疗费用由闽侯县政府支付。另查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乘客意外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及已故的妻子孙某、女儿程某月乘坐郑光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江某某的闽x号出租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郑光乐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该车行驶过程某,与粤x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某、程某月、张晨晨、江某江、郑光乐死亡及程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规定,承运人郑光乐应当对运输过程某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郑光乐系被告江某某的雇佣人员,并在该起事故中死亡,所以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江某某承担。因闽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名下营运,所以被告大发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数额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某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死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规定,被告江某某应赔偿孙某、程某月的经济损失各为x元,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5元/天×44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误工费7068.33元(x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33元。被告大发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与被告大发出租公司之间只是保险合同关系,而非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原告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被告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63元,被告江某某、闽清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某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某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死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死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