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7年8月1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福建学金(略)事务所(略)。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张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郭某某(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7次在闽清县X乡潭口桥头、闽清县医院门口处将毒品海洛因计0.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詹某某,得赃款400元。
2009年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2次在闽清县X乡潭口桥头和闽清县梅城森林公园门口处将0.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得赃款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詹某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强制戒毒决定书,投案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计为0.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2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5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