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小学文化,个体摊贩,住(略)。2000年12月24日因涉嫌放火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于2001年3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雅美、代理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因与邻居苏某某等人结怨,为泄愤于200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将一瓶液化气置于本市X巷X号苏某某等住户公共大厅内,尔后打开阀门让液化气外泄,并用打火机点着报纸引燃泼过油的毛毯以图造成燃烧爆炸。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鉴定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为摆摊做生意等琐事与居住于本市X巷X号(木制结构,内有三户人家9人居住)的苏某某结怨,遂萌生报复念头。200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事先在其家位于永福宫巷X号的储物间内,将一条毛毯及一件衣服浸过菜籽油并将毛毯放置于永福宫巷X号房屋公用大厅北部堆有木制杂物的过道上。又用浸过油的衣服包裹一瓶其家的液化气,搬置于公用大厅内,将液化气瓶阀门开至最大,使液化气迅速外泄。尔后,被告人潘某某用打火机点着报纸引燃毛毯并溜出屋外观望。当被苏某某察觉,叫其丈夫叶某威出门查看时,叶某迅速关掉液化气瓶阀门、踩熄已燃烧的毛毯并报警。被告人潘某某见状即将大厅前门(系内开式木门)外侧的插销插上,逃离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交代了放火作案的事实。另查明,作案现场遗留的被告人用于放火的液化气实重12.5千克、菜籽油实重5.2千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潘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与苏某某为摆摊做生意引起矛盾并欲行报复的事实,以及其于200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X巷X号实施放火并投案的经过。
2、证人叶某某、苏某某、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摆摊做生意与苏某某产生矛盾的事实。叶某威、苏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在2000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苏某某听到大厅内有异响,其夫叶某威即到大厅查看,叶某现大厅北部的过道有一条毛毯在燃烧,大厅内有一瓶液化气正在漏气,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报警的有关情况。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约在2000年9月底,被告人潘某某向其购买一桶菜籽油,经辩认与现场遗留的白色油桶系同一物。
4、厦门鹭航油气有限公司液化气供应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00年12月18日更换一瓶重15千克的液化气,瓶号(略),与遗留在现场的液化气瓶的瓶号一致。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以及永福宫巷X号常住人口的证明等书证:证实案发现场本市X巷X号系木制结构,住有三户人家计9人;现场遗留物有用浸过油的一件衣服包裹着的一个液化气瓶、浸过油已燃烧少许的一条毛毯及毛毯边散落着几张报纸、装有少许油的白色塑料油桶一个等物品以及上述物品在现场所处的具体位置;油迹延伸至被告人潘某某家的储物间的有关情况。
6、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遗留的液化气实重12.5千克、装于塑料桶内的菜籽油实重5.2千克,菜籽油对这起火灾的蔓延没有产生助燃作用。并对现场遗留的液化气一旦燃烧爆炸所将产生的危险程度作了说明。
7、公安机关的“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经过的说明以及侦查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与邻居苏某某结怨,为报复他人而实施放火,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所采取的放火行为虽是针对苏某某一家的,但其在相邻居住的公用大厅内实施放火,其行为实质上已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从被告人潘某某作案的手段、时间等情节看,首先,被告人在放火现场将液化气瓶阀门开至最大、以浸过油的毛毯(被告人当庭供述是为了助燃)置于堆放木制杂物的通道上并点燃,若未被他人及时发现并迅速扑灭火源,势必殃及四邻。其次,作案时间在凌晨2时许,是人们入睡时刻,此时危险性较大。因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应予以严惩。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作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在侦查、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12月24日起至2005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克梅
代理审判员王叶某
人民陪审员宋子愿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