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2年7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湖南法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宁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某某及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
201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旷某某先后殴打了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等三人。
二、聚众斗殴
2010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旷某某与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扬言要喊人教训张某某。后被告人旷某某联系了李某才(在逃),叫李某才喊人到黄某桥镇集合并准备工具帮其与张某某打架,接着李某才帮旷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宁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等26人在攸县X镇“迅明网吧”地下室集合,其中被告人宁某某联系了峦山镇的尹某某、刘某壬、江某癸、刘某辛、陈某庚、阳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等八人(八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旷某某被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旷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且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系犯罪预备,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
2010年6月14日14时许,张某某在攸县县城打电话给被告人旷某某,要旷某某还欠款,旷某某不从,与张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扬言要喊人教训张某某。后被告人旷某某联系了李某才,叫李某才喊人到黄某桥镇集合并准备工具帮其与张某某
打架,李某才便帮旷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宁某某及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26人在攸县X镇“迅明网吧”地下室集合,其中被告人宁某某召集了峦山镇的尹某某、刘某壬、江某癸、刘某辛、陈某庚、阳某某、赖某某、刘某某等八人。李某才帮旷某某准备了一袋子砍刀,由刘某某负责提到地下室。被告人旷某某拿了200元钱给李某某,要李某某与陈某某帮其买打架用的长钢管,李某某买了12根长钢管放到地下室。被告人旷某某要“芳仔”(身份不详)在地下室内分发打架用的砍刀及钢管等工具,并要求到场的人统一在右手戴上白手套,随时准备与张某某一方聚众斗殴。6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等人被攸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于6月15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后在行政拘留期间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及同案人阳某、谭某戊、杨某、易某、林某某、刘某己、陈某庚、刘某辛、尹某某、刘某壬、江某癸、廖某、刘某某、邹某某、颜某某、阳某某、赖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某清单及物证砍刀、钢管、管杀、手套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1、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旷某某在攸县X镇“茗典餐厅”吃夜宵,听到隔壁包厢有人在大声说话,便带着一群人冲到隔壁包厢内问:“是谁在大声吵闹”,李某某站起来答道:“是我。”李某说完,被告人旷某某就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李某某的头部砸去,将李某头部砸伤出血。
2、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旷某某在攸县X镇“乾融大酒店”312房内,叫了“金叶休闲”三个按摩女服务员到其房中服务,三个按摩女服务员到房中后没帮旷某某服务就离开了,被告人旷某某到“金叶休闲”找店主,店主王某某躺在床上没起来,旷某某就上前先是掐住王某某的脖子将其按在床上,接着扇了一个耳光,后又打坏店中两个玻璃杯,将一台电脑显示屏打翻在地。
3、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旷某某到“乾融大酒店”后敲312房的门,并大声喊服务员开门,当天上班的服务员江某某告知旷某某,该房是别人的长住房,不能开门。被告人旷某某就往旁边的桌子上拍了一掌,接着上前用手用力掐江某某的脖子,并反复掐了几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江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某、谭某某证言、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旷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纠集多人,准备作案工具,欲与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因尚处于为聚众斗殴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是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丁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系犯罪预备,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旷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属于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旷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旷某某、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旷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旷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旷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三、作案工具钢管12根、砍刀12把、管杀3把、手套43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蓉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