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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福建岩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周、陈某某,被上诉人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5年白沙镇X村根据上级要求依照当时的林业法律法规政策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与村民签订了林业生产制承包合同,并经公证。但嗣后,樟坑村X村民并未实际按责任山承包合同进行经营管理,而是自发地按照1952年土地证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原、被告均为龙岩市X村民,双方长期以来因新罗区X村垅仔内新头墓竹山(四至范围:东至山],西至范家墓坪,南至范迈伍山,北至郑某鸿山)的经营权产生纠纷。2008年11月27日新罗区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召开了“关于樟坑村村民郑某乙与郑某甲新头墓林权、管护权纠纷处理会议”,并认定新罗区X村垅仔内新头墓竹山场的合法所有权归樟坑村林场所有。2010年3月19日龙岩市X村民委员会经讨论决定,维护村民长期形成的以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为基础的经营模式,该竹山由郑某乙、郑某兴等持证人经营管护。2011年,被告在该竹山砍伐毛竹和挖笋。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之规定,龙岩市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8年11月27日认定新罗区X村垅仔内新头墓竹山场的合法所有权归樟坑村X区X镇X村民委员会经讨论也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决定,该竹山由郑某乙、郑某兴等持证人经营管护。因此,原告郑某乙对讼争的山场享有经营管护权,被告在原告经营管护的竹山实施的砍伐毛竹和挖笋等林事活动,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1985年林业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到期后,樟坑村委会于2010年3月19日决定讼争山场由原告经营管护,是对讼争山场进行重新发包,被告认为其享有讼争山场承包经营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某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甲立即停止在龙岩市X村垅仔内新头墓竹林山场从事砍伐毛竹和挖竹笋等林事活动。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讼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未予查清,讼争山场的林木自1985年10月开始至今都是由上诉人进行管护经营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当归上诉人享有。2、讼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被上诉人并不享有,新罗区X村两委根据被上诉人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来确定讼争山场归其经营管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新罗区X村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1、原审认定“樟坑村X村民并未实际按责任山承包合同进行经营管理,而是自发地按照1952年土地证对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至今”不是事实;2、新罗区X镇人民政府无权认定山场的归属,山场的归属,应由樟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其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亦作与一审相同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第某款明确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新罗区X镇人民政府据此于2008年11月27日已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讼争的山场,作出《关于樟坑村村民郑某乙与郑某甲新头墓林权、管护权纠纷处理会议纪要》,该纪要确认了讼争山场合法所有权归樟坑村X村民委员会对山场经营权进行划分。樟坑村民委员会根据《关于樟坑村村民郑某乙与郑某甲新头墓林权、管护权纠纷处理会议纪要》,结合本村X村民所经营、管理的山场是以1952年土地证为依据来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维护村民的经营管理现状,樟坑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将讼争的山场由被上诉人郑某乙等人进行管护经营的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郑某乙对讼争的山场享有经营管护权。上诉人主张讼争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属其享有,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廖建辉、范炳照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张佳平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权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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