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某在李××家玩时,看到李××将一条黄金项链放进卧室柜内。被告人焦某某乘李××离开卧室之际,将该项链盗走。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5416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退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关于黄金项链丢失之前,焦某某在其家居并看到过项链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焦某×证言及焦某中央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妻子赵××因有脑血管瘤一直看病,女儿焦某某于2011年夏天给过其三次钱,分别为1000元、1200元、800元,事后其听焦某某说钱是她偷拿别人项链卖掉得来的;3.证人杨××证言及登记本,证实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以290元/克的价格从一个叫刘佳敏的人那里回收过一条黄金项链;4.被告人焦某某供述,其在李××家里做客时偷了一条十几克的黄金项链,第某天以三千九百二十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焦某一家黄金回收店,并留下了假名“刘佳敏”和自己的手机号码;5.修武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5416元已退还被害人李××;6.价格鉴定结论书;7.户籍证明以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关于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