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33岁。
被告马某某,男,42岁。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相识后,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双方未同居,被告即外出务工。2008年7月份,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到被告打工处找到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了一个月的时间,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原告即带着儿子返回鄢陵,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外出打工时也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只在2008年10月份和2009年10月份回来过两次,双方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只有一个月的时间,夫妻根本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制件各一份、证人赵某、朱某出庭作证。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的事实。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对马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2日经婚姻登记部门依法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不长,缺乏互相了解,领取结婚证后被告即外出务工,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09年10月份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并办理了结婚证,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以筑牢夫妻感情,共同构建幸福美好的家庭。但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相互了解,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因琐事生气后即长时间不相来往,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根旺
代理审判员张雷
人民陪审员代国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登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