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林肯”110型摩托车,沿云台大道行驶至修武县X村时,被修武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郝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属醉酒驾驶。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郝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郝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请求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杨××关于2011年9月26日中午其与郝某甲、李某三人在宿舍喝酒,郝某甲喝了一瓶多啤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离开的证言;2.证人李某证言与杨××证实内容一致;3.被告人郝某甲关于其喝了一瓶多啤酒,后骑摩托车顺云台大道经方庄转盘,上斗武路X路行至岸上乡交警队门口时被交警查获,另其未办理行车证和驾驶证的供述;4.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5.呼气检测及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郝某甲当庭质证无异议;6.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郝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户籍证明以及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驾驶车型、行驶路段、醉酒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艳丽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