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徐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在这几年当中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没有结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特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x元整;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x元已偿还完毕,不再欠原告的款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徐某乙借原告徐某甲现金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x.00元、今借徐某甲现金俩万元整。2005年3、X号、徐某乙”。借款借出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
另查明,2005年7月30日、10月5日、10月31日、11月10日原告分别借被告现金5000元、6000元、4000元、5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有四份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向原告徐某甲借款x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为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款借出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负有随时向原告清偿该借款的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借其现金x元,其不再欠有原告借款,因原告不同意抵消,对其辩债权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甲偿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吕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