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顾X,男,X年X月X日生。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将被告人顾某某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伙同崔振伟(已判决)预谋后,窜至兰考县城供销社南边的“新新网吧”,趁人不注意之际,将放在“新新网吧”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偷走,价值14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伙同崔振伟(已判刑)预谋后,在兰考县城供销社南边的“新新网吧”门口,将一辆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5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供述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2、同案犯崔振伟供述伙同顾某某、朱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3、被害人薛某陈述2009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自己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看到朱某某、崔振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5、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薛某辨认自己被盗电动自行车型号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份、兰考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朱某某先后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对其从重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顾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