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官国福,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及被告刘某甲反诉原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某甲系原告开发的怡景翠园小区房屋委托销售代理商(上海仟草公司)派驻原告售楼部的销售经理,其利用工作之便拿到盖了原告公章的商品房买卖空白合同让其员工刘某乙填好合同空白处,随后又利用自己在中国工商银行里的熟人办下了按揭。原告会计发现该房(信阳怡景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已办下按揭,遂向其索要购房合同及购房首付款,这时被告才向原告提交购房合同并交清首付款。拿到这份合同,原告发现该商品房每平方米售价要比公司规定的售价低的多,总价差x元,同时发现在该购房合同每平米及总价填写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多次要求原告补齐房屋差价,被告不仅不听从原告的好意劝告,还找人到原告办公处闹事,给原告的正常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和恶劣影响。由于被告伪造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下按揭,导致原告无法对该房正常销售,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暂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甲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利用工作之便拿到了盖了原告公章的商品房买卖空白合同让其员工刘某乙填好合同空白处,随后又利用自己在工商银行的熟人办下了按揭。这一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的销售人员,双方就购买房屋的位置、享有的优惠、房屋价款等事项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刘某乙填写好合同文本后送至被答辩人处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由答辩人送到与被答辩人有合作协议的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办理了按揭手续。之后,被答辩人拿到了该房的全部价款。2、被答辩人诉称该套房屋售价与公司规定的售价相差x元,且要求答辩人补齐差价,以及诉称答辩人多次找人到被答辩人处闹事,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套房屋的合同价与最低售价存在差别,是双方综合了内部人员购房享受的优惠、销售佣金、答辩人为公司所做的贡献等基础上确定的价格,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补齐差价的问题,被答辩人从未要求答辩人补过差价,答辩人也未找过被答辩人闹事。3、关于购房合同每平方米及总价填写处有涂改痕迹的问题,购房合同关于价款处的涂改,是双方就价款所作的变更,变动后的价款是双方最后确认的价款,双方均在变更处加有公章和按有指印,不是单方涂改的问题。
二、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是经充分协商就房屋价款等所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合同法》第54条对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有明确规定,即重大误解订立合同及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而,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
三、被答辩人的诉请于情、于理不通。
依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答辩人在购房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即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答辩人在接纳了全部房款后不但不履行交房义务,反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已生效合同。被答辩人此行为的目的无非是在目前高房价的形势下获取最高的利益。为此,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刘某甲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60日内,按月向买受人支付房款总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60日后仍未交付房屋,按月向买受人支付房款总额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反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另外,出卖人擅自变更规划,将原告的规划为地下停车场、健身广场、幼儿园、喷泉、棚架绿茵改建成地上停车位,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反诉人认为:出卖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被反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x元;3、被反诉人擅自变更规划应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提起诉讼的同时不能提出反诉。因为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主要请求是撤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未对该合同是否被撤销作出认定之前,被答辩人不能以其合法有效为前提提出反诉,这在程序上是行不通的。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购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明显欺诈,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答辩人在其反诉状中称答辩人与其“签订了购房合同”,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购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所谓《商品房购房合同》系被答辩人利用工作之便在未交够房屋预付款的情况下指使下属员工制作的,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在该房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依法应予以撤销。被答辩人于2009年5月4日向答辩人交了x元房屋预付款,就一直占着答辩人开发的怡景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房不让进行销售,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经营,是不法侵权行为,答辩人保持向公安部门报案的权利。2009年10月10日,被答辩人又交了x元购房款,与购房合同上所写不一致,被答辩人指使手下员工按自己意愿填写已经盖好答辩人公章的空白购房合同,私自找熟人在工行办下按揭手续,事后被答辩人在该购房合同商品房单价、总价、付款方式上的价格处进行再次涂改。答辩人发现本案系争房屋按揭款已经打入答辩人帐户后向被答辩人索要购房合同,被答辩人仍不提交,该购房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三、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具任何约束力。根据证人刘某乙、孙菊所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谓的购房合同上的内容是被答辩人指使刘某乙完全按其意愿所填写,答辩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双方也不具备签订购房合同的条件,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任何约束力。四、答辩人进行设计变更是出于建筑质量的考虑,是政府规划部门要求和准许的行为,答辩人的正常开发行为是答辩人的权利,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确实,答辩人原来的设计中规划有地下停车场等设施,当时上海一小区因地下停车场发生楼房倒塌事故,信阳房管部门要求尽量不进行地下停车场的设计和施工,答辩人进行了一些设计变更,将地下停车场改为地面停车场和车棚,这不是答辩人的擅自行为,答辩人开发的怡景翠园小区工程已经通过规划部门的验收就是最好的说明。其实,改变设计导致答辩人成本增加利润减少,答辩人之所以这样做完全是为了向购房户提高质量可靠的住房,也得到广大购房户的理解和认同。今年年初,答辩人按施工规划对小区进行了全面绿化工程,答辩人楼盘销售额的大幅度提高,答辩人认为,所有这些都是答辩人正常合法行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总之,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所谓《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被答辩人单方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只为被答辩人利益所设,对答辩人不具任何约束力,答辩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原系上海仟草房产策划咨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该公司系由原告指定为其开发的怡景翠园小区项目的独家销售代理。被告刘某甲作为派驻原告售楼部的销售经理,持有原告公章的空白《商品房买卖合同》让其员工刘某乙填写的合同空白处,并在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张俊峰处办理了按揭(总金额为27万元)。原告会计事后发现该房,即信阳怡景翠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为127.9平方米)已办理了按揭手续,即向被告索要购房合同及购房首付款,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交纳房款1万元,同年10月10日交纳房款x元并提交购房合同,此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每平方米售价比原告规定的售价总价格低x元。被告在该售房合同的单价、总价、付款方式栏目处的价格进行了涂改。后原告以被告利用职权之便在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欺诈,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被告单方形成的,其内容体现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持空白的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合同书,由其员工填写好合同空白处并在单价、总价、付款方式栏目的价格处进行改动,同时由其本人在银行办理了购房按揭手续。该按揭手续按照正常情况应由原告方专职人员从事住房销售按揭办理工作,有证人范某某证言为凭;本案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开发的商品房销售案场经理的职位,私自涂改合同价格、办理购房按揭手续,有证人刘某乙、屈某某等证言证实,且该销售价格因低于原告的预期,导致原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依据此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刘某甲作为房屋销售的代理人员,如欲以优惠价格或条件取得所代理销售的房屋购买权,应向授权代理销售的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要约或磋商,现双方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刘某甲与售楼部一般工作人员所签,无请求汇报记录,既代理销售,又以个人名义低价购买,有利用职务便利之嫌,与情理不符,与事实相悖。故反诉其请求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信阳丰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杰
审判员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