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案外人):刘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诉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诉人):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
申诉人刘某某因原罗山县竹竿信用社(下称竹竿信用社)与原罗山县淮南建筑集团总公司(下称淮南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2年10月22日作出的(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省人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诉人刘某某申诉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程序漏列原企业法定表人卢启坤和刘某某参加诉讼,程序严重违法;而且罗山县竹竿信用社拖欠淮南建筑公司工程款x.86元及利息含有刘某某的工程款工程款x.67元及利息,罗山县X镇政府无权处分淮南建筑公司的财产,该调解确认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诉人河南罗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竿信用社)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1、刘某某与淮南建筑公司的债权已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他的工程款应当有淮南建筑公司承担。刘某某与竹竿信用社、镇政府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调解书提出申诉;2、刘某某已依据该判决申请执行时,刘某某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执字第97-X号民事裁定,终结了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刘某某已超过申诉的诉讼时效;3、河南省高级法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调解书事实清楚,没有侵犯他的利益,申诉无理,应予驳回申诉。
被申诉人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的调解协议合法,没有损害刘某某的权益;2、淮南建筑公司是因亏损自己申请撤销,我们没有接收该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和财产。如果法院撤销了调解协议,我们也没有一点异议。刘某某申诉没有道理,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竹竿信用社与淮南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合同,淮南建筑公司承建信用社综合大楼。罗山县轻纺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刘某某)与淮南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喻礼超签订了该工程的装修合同。喻礼超又与竹竿信用社签订了x元贷款协议,该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因竹竿信用社拖欠淮南建筑公司工程款,2000年9月27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淮南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作出(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竹竿信用社对本院作出的(2000)豫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再审后主持竹竿信用社与罗山县X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02年10月22日作出(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竹竿信用社拖欠淮南建筑公司工程款x.86元及利息与喻礼超在竹竿信用社的贷款x元及利息相互抵消;竹竿信用社不再向喻礼超追要贷款及利息。
另查明,罗山县轻纺工艺品公司、刘某某因与淮南建筑公司装修合同引起的工程结算纠纷,将竹竿信用社一并作为被告诉讼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了(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淮南公司支付刘某某装修款,该判决已生效。刘某某对此无异议,并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竹竿信用社与淮南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借款纠纷,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刘某某主张淮南建筑公司拖欠装修款已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保护。本院(2002)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侵犯刘某某的合法权益。刘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刘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丁伟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