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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强奸罪,2000年7月31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2010年1月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二大队查获,羁押于洛阳市行政拘留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李xx,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xx洗浴中心门前发生翻车,侧滑至新飞大道东侧机动车道,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韩xx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二大队查获,羁押于洛阳市行政拘留所;2010年3月13日移交新乡市交巡警支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xx尸体火化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前科证明,证人韩xx、王xx、王xx、张xx、王xx、郭xx、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没有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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