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男,194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48年生。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生。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邢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某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某诉称,高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和2008年11月30日分别借款x元与x元,合计x元。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归还欠款x元,并承担4020元利息。
高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与2008年11月30日邢某某分别借给高某某x元与x元现金,高某某并出具两份借条其内容为:第一笔“证明,今借现金壹万陆仟元,年息壹仟肆佰肆拾元,到期还本付息,高某某,2008年11月17日”、第二笔“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年息壹仟捌佰元,时间为贰零零捌年拾壹月叁拾号,高某某,2008年11月30日”。后经催要邢某某的两笔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高某某共借邢某某款x元,有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高某某应予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4020元(第一笔x元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为1800元、第二笔x元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0年3月1日的利息为22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邢某某借款x元
及利息40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某军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