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思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三明市林某综合加工厂,住所地三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职员。
被告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职员。
原告三明市林某综合加工厂与被告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林某综合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被告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市林某综合加工厂诉称,1998年8月,其为被告提供了一批水泥模板;至1999年6月23日,被告尚欠货款(略)元未付,并于1998年12月29日及1999年6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199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共发生过两次买卖关系,水泥模板买卖仅是其中的一次,其曾就该买卖关系于1998年12月29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支付货款(略)元,实际尚欠货款(略)元。现原告要求支付水泥模板欠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于1998年8月向原告购买水泥模板。
2、1998年12月29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略)元,并由叶某某出具欠条一张。
3、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9月21日分别还款500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某为:1、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后有否支付货款(略)元。
1、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并提供一张叶某某于1999年6月23日出具的便条,内容为:我公司所欠贵厂胶合板款自1999年8月份起开始分期还清,12月份止。原告以此说明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其于2001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1999年6月23日的便条体现的是双方的另一笔胶合板买卖欠款关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水泥模板买卖关系,因此并不发生原告所主张的时效中断的事由。
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两次买卖问题,原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三明市林某综合加工厂《产品质量保证书》,以此说明“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亦可称为“水泥模板”,被告于1998年12月29日和1999年6月23日出具的欠条和便条上所体现的“水泥模板”和“胶合板”是同一种货物,即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原、被告之间实际只发生过一次买卖关系。
被告进一步质证认为,“水泥模板”与“胶合板”是两种不同的货物,原、被告之间有两次不同标的的买卖关系。但被告对此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双方存在两次买卖关系,合同标的分别为水泥模板和胶合板,根据证明责任规则,被告并未尽到对胶合板买卖的数量、金额、付款方式等交易的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因此,被告提出1999年6月23日的便条是另一笔买卖关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据本院向有关部门了解,混凝土模板用胶合板、混凝土模板用钢板、混凝土用模板用杉板均俗称“水泥模板”,在本案中种概念“水泥模板”包含属概念“胶合板”。因此,原告提出1999年6月23日便条上所指的“胶合板”与1998年12月29日的欠条上的“水泥模板”是同一种货物,便条与欠条体现的是同一笔买卖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对该笔欠款再次予以确认,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于2001年5月12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2、关于被告在199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后是否已支付货款(略)元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在1998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的当日还款(略)元及1999年2月12日、9月21日各还款5000元,并提供原告开具的收条三张加以证明。
原告对上述三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系在1998年12月29日先还款(略)元再出具欠款(略)元的欠条,此后又于1999年2月12日、9月21日分别还款5000元,现尚欠货款(略)元。
本院认为,围绕该争议焦某,原、被告均无法进一步举证,1998年12月29日被告还款(略)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或之后,该款有否包含在所欠款项之中无法判断,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也无经验法则可供遵循时,请求方对权利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相对方对权利障碍及权利消灭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略)元后,被告对1998年12月29日还款(略)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并致债权部分消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1998年12月29日还款(略)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模板(胶合板),至1998年12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1999年2月12日,被告还款5000元,后又于1999年6月23日就该笔欠款出具便条一张,承诺所欠款项于12月底付清。此后,被告再次于1999年9月21日还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泥模板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自愿出具的欠条是合法有效的。现被告未按欠条上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明市林某综合加工厂货款(略)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1998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厦门新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慧林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