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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1960年10月2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中旬,原告承包了被告在长葛市淑君中学教学楼的楼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x.44元,施工中,由于原材料的上涨,工程量的增加,2006年10月18日,经过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x.38元,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剩余x.61元工程款经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1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签过合同,他不应该起诉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淑君中学楼电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在淑君中学的楼电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x.44元;2、建设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由于原材料上涨,工程最终决算为x.38元;3、长葛市电力装饰安装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淑君中学楼电安装增加的项目;4、2008年7月份原告和刘某明的谈话录音、2010年1月4日、2008年5月24日、2009年3月30日、2010年1月28日、2009年6月7日、2010年1月7日、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的谈话录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工程预算是淑君中学在施工前做的预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决算是刘某某自己做的决算,当时刘某某是质量监督站派的工程监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明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被告称上述录音均不是对其本人的录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3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x.61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又均不认可,原告又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确认。因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曹东山

审判员赵明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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