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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保红,女,汉族。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其申诉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后于2009年10月22日自愿撤回起诉,且已获原审法院准许,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应在原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的口头裁定告知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马某某。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马某某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24年多,由于上诉人患职业病不能再从事原岗位工作,被上诉人决定让上诉人回家治病,并让上诉人转劳保休息,1995年1月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的工资和劳保待遇,2009年3月2日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已经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上诉人在2009年7月29日向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已过时效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申请仲裁没有超出6个月,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错误;2、2009年7月30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开庭审理后,上诉人是被欺骗撤诉的,因此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解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遗漏当事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建设公司;4、原审人民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辩称:1、马某某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上劳字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2、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本案没有溯及力;4、马某某1995年即被中国长城铝业公司除名,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补办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曾某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马某某又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2009年10月22日又自愿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在当日作出口头裁定,准许马某某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郑州市X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在原审法院准许马某某撤回起诉的口头裁定告知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故马某某就其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闫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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