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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力丹,上海南芦(略)事务所(略)。

被告浦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浦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6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6月18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力丹、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浦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某新区X镇某某菜场北侧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车辆右后侧碰擦到在右侧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201.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5,360元、交通费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300元、(略)费3,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浦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浦某某已支付其现金20,000元。

被告浦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城镇居民。2008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浦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浦某新区X镇某某菜场北侧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车辆右后侧碰擦到在右侧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8年4月28日至5月14日、2009年6月8日至6月13日两次至(略)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201.83元,被告浦某某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12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伴移位,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付(略)费3,000元。

另查明,沪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某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陈某某户籍资料、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沪x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浦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略)费、衣物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1,8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9,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0,2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411.83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交通费212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98,17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略)费3,000元,合计4,4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5,283.83元,应当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8,47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8,1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6,811.83元由被告浦某某赔偿。被告浦某某支付原告的现金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其可就多付原告之款与原告另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08,47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1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6元、由被告浦某某负担2,405元,被告浦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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